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張之洞 即祭祀公業泰興社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甲○○
李淵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查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並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與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二者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亦難認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再原告究係基於買賣契約,或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兩造在訴訟上所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不同,法院之審理方式亦有差異,則原告於起訴後,歷經多次審理,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均陳明無其他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後,嗣原告就本院闡明之事項為補充後,即可辯論終結,竟於起訴後一年六個月後始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者。是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之情形,其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