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刊登販賣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即與綽號「 阿呆 」之 張瑞金 聯絡(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在可預見張瑞金無故購買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恐嚇取財之受害車主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與張瑞金約定由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張瑞金使用,即可獲取每一存摺及提款卡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爾後甲○○即基於幫助張瑞金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後某日,在臺中市○○路之中山公園內及不詳處所,將其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取得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同年五月三十日申請取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及同年六月十一日申請取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張瑞金,而取得九千元之代價。張瑞金取得甲○○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基於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及大德街交岔口,竊取 謝佩臻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及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先後三次撥打該部車輛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向乙○○恐嚇恫稱:「須匯三萬元至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乙○○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甲○○前揭遠東商銀之帳戶。嗣經乙○○報案後,員警採取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該帳戶係甲○○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請所得之前揭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張瑞金使用等事實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鑑驗通知書、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同年十月十八日函附立帳開戶申請書、遠東商銀同年月二十一日函附開戶印鑑卡等及台新商銀同年月三十日函附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存卷足參;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綽號「阿呆」之張瑞金購買其所有前揭帳戶欲供何用,更不知事後供作張瑞金向車主恐嚇匯款指定之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一)張瑞金取得被告甲○○前揭遠東商銀之帳戶後,旋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及大德街交岔口,竊取謝佩臻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並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及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先後三次撥打該部車輛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向乙○○恐嚇恫稱:「須匯三萬元至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乙○○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被告甲○○前揭遠東商銀之帳戶,其後張瑞金則已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三分、四十三分許分二次提領其中二萬九千元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其已依指示匯款三萬元入前揭遠東商銀帳戶等語詳實,復有車輛失竊證明書、遠東商銀存入憑條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自已堪認張瑞金確有以前揭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向乙○○恐嚇取財既遂無疑。至被告雖陳稱其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公園內一併交付前揭帳戶及提款卡予張瑞金等語在卷;惟查,前揭台新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申設取得等情,既有前揭及台新商銀同年月三十日函附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附卷可參,則被告應係事後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前揭台新商銀之存摺及提款卡售予張瑞金甚明。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張瑞金事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向車主恐嚇匯款指定之帳戶使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竊車後恐嚇車主匯款始將車輛返還之竊盜、恐嚇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其復曾自承於出售帳戶時甚覺奇怪等情以觀,堪見被告對前揭情事均知之甚詳,而其對於出售郵局及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張瑞金使用,當堪認張瑞金將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遠東商銀帳戶提供予張瑞金作為遭恐嚇取財之受害車主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遠東商銀之帳戶予張瑞金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而本件被告係先後二次將其所有前揭遠東商銀、台新商銀及郵局帳戶提供予張瑞金作為恐嚇取財之用,雖如前述;然被告既係基於同一販售帳戶之犯意而幫助張瑞金犯前揭一次犯罪行為,自僅屬一幫助犯。被告幫助張瑞金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商銀等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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