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三八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社頭往二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閔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之燈號為紅燈,仍闖越前行,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沿復興路遵守綠燈號誌由東往西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五六七二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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