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於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上偽造之「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各壹枚及指紋各貳枚部分;及於附表二所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及汽車擔保物抵押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紋各壹枚;及貼於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因分別犯偽造文書、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八月,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包括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羈押之八十六日,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執鑑更字第二二六四號執行指揮書);而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執行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前件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詳見上開檢察署八十四年執鑑字第八0七九號執行指揮書)。而乙○○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共四年七月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法八十五監字第二五五九三五號函核准假釋,並由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七0號裁定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惟嗣乙○○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而經撤銷假釋,並於經通緝到案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此亦有上開檢察署九十二年執緝鑑字第三五號執行指揮書),尚未執行完畢(尚非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已換貼乙○○相片之變造之「甲○○」名義駕駛執照一張,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五號一樓之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新租車公司),冒名為「甲○○」,向日新租車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天,乙○○除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承租欄及抵押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及指紋各一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張之發票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及指紋各二枚(另同案被告 陳彩連 亦於該二張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各一紙為共同發票人,然陳彩連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詐欺無罪確定),嗣乙○○並將上開本票、偽造之租車契約、抵押同意書等文件交付予日新租車公司之職員,使其陷於錯誤,而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日新租車公司及甲○○本人,乙○○於詐得上開汽車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乙○○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日新租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日新租車公司代理人 黃文松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真正之甲○○其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張、已換貼被告乙○○相片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影本一張、甲○○本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書、抵押同意書及本票二張「甲○○」名下指紋,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刑事警察局局紋字第八九七號指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簽名及按指印)之犯行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者,被告變造特種文書(換貼身分證上照片)、偽造私文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擔保物抵押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只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查,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已詳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指揮書全卷查核明確,故公訴人認係成立累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及指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於附表二所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及汽車擔保物抵押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紋各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張貼於上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
本票發票日共同發票人金額(新台幣)本票到期日
1、八十八年六月a偽造之「甲○○」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簽名一枚及指紋二枚二十三日
b陳彩連
2、八十八年六月a偽造之「甲○○」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簽名一枚及指紋二枚二十三日
b陳彩連附表二:
編號物品偽造客體數量
1、小客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甲○○」簽名及指紋各一枚
2、汽車擔保物抵押同意書「甲○○」簽名及指紋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