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提起上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自製L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自製L字型起子一支,打開汽車車門鎖頭後,進入車內,再以起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逃逸,作為自己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丁○○駕駛前開贓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L字型起子一支。⑵、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趁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車內釣竿二支、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得手後,丁○○即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利用甲○○留在車上之連絡電話號碼,打電話給甲○○恐嚇稱欲領回汽車需準備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此方法向甲○○索取錢財,經討價還價之後,由甲○○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後,始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之鐵皮屋旁尋回失竊之小客車。⑶、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趁無人之際,以同上之手法,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再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當日二十三時許打電話給辛○○欲利用竊得之汽車索取錢財,為辛○○之妻 陳月娥 接到電話後責罵而作罷,未索得金錢。嗣後將汽車棄置在台中市○區○○街附近。⑷、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前,以同上之手法,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即供己使用。⑸、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惠文六0八號前,以同上之手法,竊取庚○○○所有S三-九二六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再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各打一次電話給庚○○○欲利用竊得之汽車索取錢財,為庚○○○之子 趙毓彥 接到電話後稱無錢給付而作罷,未索得金錢。⑹、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以同上之手法,在台中市○○○路與進化路口竊取乙○○所有號NM-七三0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後再將汽車棄置在台中市○○路○段附近。嗣後丁○○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S三-九二六七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為警察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竊取上開汽車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伊竊得汽車使用後即丟棄在路旁,不知何人打電話索取錢財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辛○○、戊○○、乙○○、庚○○○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六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自製L字型起子一支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⑵、⑶、⑸之利用竊得汽車恐嚇取財犯行,亦據被害人甲○○、辛○○、庚○○○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子趙毓彥於偵查中更證述:「是他(指被告)打的沒錯,從音調來聽沒有錯」明確。被告於事實欄⑵之恐嚇取財犯行,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講話是用台灣國語,剛剛聽庭上丁○○的聲音與打電話的人不太一樣,可能車子是丁○○偷的,打恐嚇電話另有其人」等語,顯見被告於竊得甲○○之汽車後,再由不詳姓名男子打電話恐嚇索財,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⑵-⑹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關於竊盜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與竊盜行為復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依法論究。被告於事實欄⑵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打電話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⑴部分,持以犯案之自製L字型起子全長約十二公分,刃長鐵質部分約六公分,距柄較遠部分約有五公分被磨扁,最前端呈一字型厚度約○‧○五公分,未被磨扁部分厚度約○‧二五公分,柄部以橡膠包裹,鐵質部分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有附圖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該被告自製之L字型起子,客觀上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六次竊盜行為,其中一次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餘五次為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恐嚇取財行為,其中一次受領被害人交付金錢,為既遂,其二次未得被害人之金錢,未能達到目的,為未遂,分別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一罪及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犯有事實欄⑵-⑹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未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再有本件六次竊盜行為,竊車之後再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L字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