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十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共計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 阿永 )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之一。該次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編造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公告確定,選舉人人數共計一千二百三十二人。乙○(即丙○○之宗親兄弟)、張 王淑清 (即乙○之配偶)、 張添益 (即乙○之長子)、 張益源 (即乙○之次子)等四人,均設籍並住居在同鄉社尾村 浮景巷 二十三號之一,均為該村此次公告確定之選舉人,亦即其等均為此次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因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該次村長之選舉,有張 東義 及丙○○二人登記參選,丙○○因恐無法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於選舉投票日前夕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傍晚時分,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二三之一號即乙○之住處內,以每一投票權人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對乙○為期約,請乙○及其家人(即 張王淑清 、張添益、張益源)投票給候選人丙○○。經乙○應允,丙○○即於乙○之前開住處內,當場交付賄款一萬二千元(即一千元紙幣十二張)給乙○收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收受賄款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乙○嗣於飯後即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二六之五號即丙○○之住所兼競選總部,索取印有丙○○競選村長候選人文樣之宣傳帽一頂,並由他人以機車載送外出,之後因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接獲該村有人買票之檢舉電話,率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到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粿店巷等處追查,而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一鄰鄰長甲○○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粿店巷十號住處,發覺乙○行狀可疑,於上前訊問並搜索後,在乙○身穿之長褲口袋內搜出並予扣押以薪資袋盛裝之前開賄款一萬二千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雖坦承伊於前開期間,確有登記競選八十七年度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之村長,但矢口否認伊有前開對有投票權之乙○為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與乙○有宗親兄弟之關係,伊不可能亦不需要對乙○行賄,乙○係有輕度智障之人,因其心智狀態並非智障到無法瞭解他人意思之程度,故反而會被有心人士利用,而淪為打擊異己之工具,此由乙○被查獲前,在甲○○家中所待時間之久,及檢察官會率警到甲○○家中查察賄選,並對乙○搜索訊問,以上種種現象,應可證明伊有遭人誣陷之可能。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以「你身上的這一包一萬二千元是阿永給你的?」、「帽子和一萬二千元是丙○○給你的?」等問題對乙○訊問,明顯有誘導訊問之情形,又書記官通常係於檢察官訊問後,再整理其所製作之筆錄,故筆錄之記錄雖係完整,但仍不可能將被訊問人之表情及重覆之言語記錄於筆錄上,故尚不能依據書記官所製作之筆錄,為書面審查,而遽認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無語意不明之情形,實則,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其供證仍有諸多瑕疵,譬如,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至七時,係在全村遊街拜票,乙○供證伊於晚上向其買票,顯無此可能,若伊有向乙○買票,乙○豈有將一萬二千元隨身攜帶並到處遊蕩之理,另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稱有至伊處及另一候選人處,且供稱其家有四票,為了公平各分二票,顯見應有他人向其買票,才需配票,而甲○○係現任鄰長,衡情應屬 張東義 之樁腳,乙○有無至伊之家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乙○係在甲○○之家中被查獲,則屬事實,依此判斷,乙○係受伊之競選對手買票才持有一萬二千元,應不無可能,尚不得以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資為認定伊有本案犯行之依據,亦不能以乙○被查獲時,頭戴伊競選之帽子,即推認伊有向其行賄買票之行為,伊係受到他人設局誣陷,實無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八十七年度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業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四日以前編造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公告確定,乙○及其配偶張王淑清(000年0月0日出生),以及其子張添益(000年0月0日出生)、張益源(000年0月0日生)等四人,在張益源出生之時及以前,即均設籍並世居在同鄉社尾村浮景巷二十三號之一,以上業經本院前審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彰福戶字第二○一三號函,及隨函撿送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十二至第五十四頁)。是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乙○應屬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該次村長選舉公告確定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其家中亦確另有張王淑清、張添益、張益源同為該次村長選舉公告確定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傍晚時分,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二三之
一號即乙○之住處內,以每一投票權人交付三千元之代價,對乙○為期約,請乙○及其家人(即張王淑清、張添益、張益源)投票給伊,並於乙○應允後,當場交付賄款一萬二千元(即一千元紙鈔十二張)給乙○收受,業經乙○於檢察官初訊時,供證甚明,並有買票賄款一萬二千元扣案可證。被告自承與乙○有宗親兄弟關係(以前謂堂兄弟,本審改稱宗親兄弟),二人住所相距不遠又無怨隙,若無此事,乙○豈有故入己罪而構詞誣攀被告之理。若被告之競選對手有意誣陷被告,衡情亦不敢找被告之宗親即乙○為共謀之合作對象。如乙○竟與之共謀或被利用,則只需通知或誘引乙○到被告之競選處所,再報請檢警前去查察即可,豈有邀約乙○到甲○○住所,再以電話檢舉方式,通知檢察官前來查察賄選之必要?又乙○自本案被起訴之後,已一再迴護被告丙○○。若被告丙○○確有被誣陷之情形,經此多次審判程序,乙○豈有尚不供證其情,而為被告洗脫罪嫌之理。被告辯稱係遭誣陷,尚不足採信。又乙○嗣後於法院審理改稱行賄之人並非被告,是過路不認識之人將錢塞入其口袋,且行賄之時,只有叫其隨便投票云云,亦與情理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係在證人甲○○住處內,經檢察官搜索查扣該賄款一萬二千元元,而被告與
甲○○住處相距約三公里,據被告於本審調查時證稱:「(問:為何去甲○○家?),我叫人載我去的,「載我的人我不認識。」「(問:一萬二千元是否用機車載你的人給你的?),我不知道。」(見本審卷第廿三頁),則乙○是否受人指使安排載送至甲○○住處,已有可疑。況證人甲○○於本審調查時亦證稱:「我不知道乙○如何到伊家,當時是黃昏六、七點左右,他在我家門口外地上蹲著,我問他何事?他說他在等人載,我好意請他進我家坐,過二、三分鐘檢察官就來了,原來我不認識乙○。」、「因我是鄰長好意請他坐而已,不是有人安排的。」、「乙○在外等時,有二人蹲坐在我家門外,我均不認識,我均請他們進去坐,有無騎機車我沒看到,也未看見騎機車的人。」、「我家是獨立一戶,隔壁
四、五公尺還有一戶」(見本審卷第廿四、廿五頁),亦難確認乙○係遭人怖局栽贓。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雖提出記載「乙○智能不足」之台灣省彰化醫院
診斷書一張(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及記載「乙○中度多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本(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四頁),執以辯稱,乙○並無正確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進而辯稱乙○係受他人利用栽贓等情。惟經本院前審向該彰化醫院函查乙○之智能狀態,該醫院已覆稱「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精神科心理測驗結果,雖示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且不能完全正確表示想法,原因未知,但輕微可理解一般對話」等語,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彰醫社字第一六八三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十九頁)。另經本院前審向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函查乙○身心障礙手冊與殘障手冊所記載「聽中」、「智輕」、「中度多重障礙」之意義,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同年九月九日接受心智狀態鑑定之情形,彰化縣政府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彰府社障字第一三二四八九號函覆稱:乙○於八十七年九月第一次鑑定為聽障中度,後於同年十一月鑑定為智障輕度,因其同時具有兩類不同等級之身心障礙,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應以較重等級為準,故才於殘障手冊記載「中度多重障礙」等語,亦有上開覆函在卷可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三十六頁至四十一頁),堪據乙○僅屬輕度智障(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九歲之間)。另依乙○前開戶籍謄本之記載,乙○尚曾於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入伍服役,並於四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奉准退伍。是其可獨立自理生活,並具基本之是非辨別能力,應無疑義。乙○於本院前審應訊中雖有重聽,但透過通譯,仍能就本院所訊問之事項,逐一應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之綽號為「阿永」,李東義之名字為「東義」,另就其家中有四票等事項,所供均無錯誤。此外,就其所收受之一萬二千元,確係出賣選票所收之賄款,於偵審中歷次應訊所供,亦無不同。益證乙○並無被告所辯之欠缺是非對錯判斷能力之情形。被告執此辯稱乙○因此會受人利用栽贓,亦不可採信。至乙○於本審調查時,所訊各項,大多以「搖頭」回應,似語多保留或因其年齡已大,記憶衰退、無從作答,惟亦不能據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訊問時,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張樟盛陳志義蘇銀泉 等人雖證稱:八十
七年六月十二日當天,其等於上午九時多即至丙○○服務處,並一直在該處,後至下午五時許,即隨丙○○外出拜票,至七時許才回服務處等語。證人 陳國來白宗敏張瑞穠王源三張梓盛黃萬吉梁西川梁慶衫林長榮張思珊 等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其中,證人白宗敏與王源三並更證稱:印象中丙○○無離開其視線,均在競選處等情。惟當天既係投票日之前一天,四處拉票已嫌不及,焉有一堆人整日均待在服務處,而於當日下午五時至七時才外出拜票之理。上開證人所證殊違事理,所證顯在迴護被告而難以採信。況證人陳國來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既證稱丙○○競選處至乙○家僅約五分鐘路程。另被告丙○○係住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二六之五號,乙○則住同巷二三之一號,相距亦甚近。以其來往時間研判,被告在當日傍晚,顯得從容至乙○之家中向乙○買票。本院審酌證人甲○○證稱乙○係於當天下午約六、七時許,到其住所附近等車(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十四頁),另乙○於被起訴之後,就其收受賄款之時間,雖均為已忘記之供述。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既有供稱:「阿永多分完了,吃飯時間多分完了」(見八十七年度選偵他字第一二五號卷宗第三頁)等語。則本案被告丙○○向乙○買票之時間,應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傍晚時分,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向乙○買票之時間,與上開張樟盛、陳志義、蘇銀泉等所證被告於當日下午五至七時許外出拜票之大約時間,亦難謂有衝突,而認被告有不能前往向乙○買票之情。至證人白宗敏、陳志義、 沈明佳 於本院前審證稱:其等參與遊莊拜票時沒看到乙○參加拜票,但有看到乙○被人用機車載走,是往反方向走去;並稱甲○○係支持另一候選人張東義之人,足見乙○身上之一萬二千元係張東義之支持者栽贓,用以陷害上訴人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惟按諸接受買票之人,並非必定參與侯選人之遊莊拜票活動,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始終未曾供述其係另一候選人張東義之支持者,且證人白宗敏、陳志義、沈明佳所證乙○身上之該賄款,係張東義之支持者所栽贓云云,並非其等所目睹或參與其事者而係被等所推測,不足認有證據證明力,是彼等此部分證詞,亦無足取。
㈥本案檢察官訊問乙○時,雖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義務
。惟乙○前開供證,經查既與事實相符,則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所示「警察機關對拘提到案之刑事被告為訊問時,未即時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固屬告知義務之違反,但於被告在警局任意之自白不生影響,仍非無證據能力,如經原審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裁判之基楚」之判例意旨,本院亦認得採為本案對被告丙○○論罪科刑之依據,併此敘明。又本案檢察官訊問乙○時,乙○除供承一萬二千元係「阿永」(即被告)交付外,且進一步供證:「阿永拿來我家給我的」、「(東義)他沒有向我買,阿永有向我買」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選偵他字第一二五號卷宗第三頁)。被告丙○○辯稱檢察官誘導訊問,尚非事實。其就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另乙○收受上開賄款之後,其與家中未必定會將選票投給被告丙○○。故亦不能以乙○曾供證:「為了公平,各分二票」等語,即認定其供證為不可採信。㈦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所辯為圖卸職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其期約之行為,已被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僅對乙○交付賄賂,而於事實欄則認定被告係對「乙○等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尚有未洽(見後述),又原判決事實認乙○係有投票權之人,但未於理由內說明此項認定之依據,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並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所為對社會選風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其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一千元紙幣十二張(即一萬二千元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宣傳帽與宣傳單,尚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上訴意旨另畧以,被告除上開對於張告為期約交付賄賂,以要求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外,尚連續對於乙○之家人為期約交付賄賂,以要求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僅對於乙○交付賄賂,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對於乙○之家人為期約或交付賄賂,以要求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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