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 賴文正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劉煌基 律師被告 賴建志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郭芝明 律師被告郇 金鏞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蔡雨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正、賴建志、 郇金鏞 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經檢察官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提起公訴,被告賴文正另被訴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雖無羈押之必要,惟考量全案情節、涉案金額、面臨可能刑責,不無逃亡之虞,分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萬元、30萬元交保,並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及其等辯護人雖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表示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無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及必要性,惟審酌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賴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郇金鏞則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賴文正雖否認犯行,然俱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涉案之金額重大,且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被告賴文正、賴建志於大陸地區尚有經營事業,當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綜衡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之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7條之11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修法前之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本件本院於104年9月17日對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限制出境、出海,因其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不得逾5年(即至109年9月16日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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