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佑詮 即月之星資訊
         即小太陽資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南投縣○○鎮○○街53之5號1樓及南
投縣○○鄉○○路○○○號分別開設獨資之「月之星資訊社
及「小太陽資訊社」,並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起至93年
3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6,590元,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之貨品送至指定地點,詎
向被告請款時兌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出貨簽認單、銷貨單
寄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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