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原名 翁明堂 )居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訂立現金卡契約
(被告原名翁明堂,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更名),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
金卡,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以該卡循環動支,並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
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九百
八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自九十四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