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現金卡契約
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持卡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又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卡,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以該卡循環動支,並應於次
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持卡共積欠五萬六千九百一十三
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