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宣判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京妹 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12日至94年4月23日在原告處就醫,期間所應支付之醫療
費用為14,260元,訴外人吳京妹於離院前曾與被告共同簽發
以被告及訴外人吳京妹為發票人,未載發票日期,到期日為
9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4,260元之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作
為支付醫療費之用,詎屆期竟未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為此本於本票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出院收費通知
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發
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此觀之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自明。查系爭本票
未記載發票日期,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佐,則系爭本票自始
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為無效票據,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原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
利。
㈢、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本票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