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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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關於「存摺及提款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許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柏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艾彤張旻淇 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艾彤、張旻淇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陳艾彤、張旻淇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無子女,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陳艾彤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艾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原因可能係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所致,不能將未調解之原因完全歸責於被告,而被告一旦入監執行,勢必無法按期賠償,致使告訴人陳艾彤無法取得調解款項。本院綜合上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陳艾彤已在本院調解成立,達成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陳艾彤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陳艾彤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取相關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6號被告許柏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竹市○○區○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文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以每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臺中高鐵站置物櫃內,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華山基金會客服撥打電話予陳艾彤佯稱其捐款誤設自動扣款,須操作網銀解除設定等語,致陳艾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0日17時36分匯款3萬417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陳艾彤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艾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柏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伊係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帳戶出租九州娛樂城玩家儲值出金使用,伊僅承認幫助賭博等語。然被告自承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不法集團使用,依其知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應認被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2告訴人陳艾彤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客戶基資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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