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堯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1471、1678、6292、7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堯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嗣周堯賸與『李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周堯賸升高其犯意而與『李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⑨「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附表編號7②「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堯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對比新舊法,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
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而刑法第339條之4於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條第4款關於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堯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自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甚明。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於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贓款,仍決意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3萬4,899元而再將之存回本案帳戶後,再行臨櫃領款33萬4,000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則被告縱未參與以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之階段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無誤;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其前階段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自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提領起訴書如附表編號4⑩、10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固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然起訴書雖漏論起訴法條,而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告知,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 莊東 和等8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8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均為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其入監服刑,而於106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前揭其所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周堯賸固為本案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然於偵、審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號第1471號第1678號第6292號第7125號
被告周堯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堯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李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莊東和游秀敏陳沛琳 、周 佳樺吳雨陵張秀清林有史良鑑李英潘王薪誠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利用本案台新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周堯賸與「李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周佳樺 、王薪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編號4⑩、編號10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周堯賸再依「李專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市府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33萬4,899元(其中包含周佳樺附表編號4⑩中之1,899元,及王薪誠附表編號10中之3,000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將33萬4,099元存入本案台新帳戶,再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墩分行臨櫃提款33萬4,000元,並交付「李專員」指定之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游秀敏、史良鑑、李英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陳沛琳、張秀清、周佳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堯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依他人指示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並將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莊東和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莊東和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游秀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游秀敏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陳沛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3張告訴人陳沛琳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周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8張、匯款回條聯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周佳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吳雨陵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吳雨陵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張秀清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秀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8被害人林有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被害人林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史良鑑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明細1份、匯款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史良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李英潘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英潘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11被害人王薪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王薪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12被告臨櫃提款照片6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臨櫃提款之事實。13被告與「李專員」、「林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14本案台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5份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申辦,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經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程中,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乃當場改以實行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同之罪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初始雖僅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嗣被告既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帳戶提領如上述款項,顯已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犯意已由幫助犯意層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附表編號4⑩、編號10),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莊東和(未提告)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20萬元2游秀敏①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②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①20萬元②10萬元3陳沛琳①111年10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②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③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8分許①56萬元②80萬元③20萬元4周佳樺①111年10月4日上午8時34分許②111年10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③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④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⑤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⑥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⑦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分許⑧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⑨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⑩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5萬元⑥1萬元⑦4萬元⑧25萬元⑨57萬元⑩36萬元5吳雨陵(未提告)①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分許②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6分許③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57分許④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3萬元⑤55萬元6張秀清①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1分許②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①5萬元②1萬1,000元7林有(未提告)①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②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①2萬6,000元②2萬元8史良鑑①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②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37分許③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9李英潘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60萬元10王薪誠(未提告)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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