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惠選任辯護人林思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入監,而於109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與家人給予過大壓力,致使被告情緒
失控後飲酒騎車,並未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且犯後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被告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72毫克、因受酒力影響而騎車上路後不慎自摔等本案犯行情節,及其具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詳下述量刑說明)情形,核以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清寒、離婚、獨居、有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被告羅淑惠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實際出監日為109年9月22日)。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縣立體育場內飲用鹿茸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對面,不慎自摔,經送醫並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