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乙○○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然於105年間,被告以須返回大陸地區處理財產為由,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歸返,迄今已有5年餘,且被告向原告表明其不要回來,顯無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
證、大陸地區結婚證、兩造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9日移署資字第1120058620號函檢送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憑。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㈣查兩造於103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同住
,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無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兩造無同居之事實已逾7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被告離家迄今已逾7年,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於電話中亦向本院表示對原告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離婚等語,足認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存在,難期回復,且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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