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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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聰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聰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3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埤腳國小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 林鈺朗 ,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交與林鈺朗。嗣被告再於111年1月18日6時30分許,與林鈺朗相約在嘉義民雄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向林鈺朗收取部分之毒品價金10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判決確定者,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均在於販賣,故主觀上均須具有營利意圖,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如行為人所持有之毒品已經進而賣出交付,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而僅從較高度之販賣毒品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證人林鈺朗之事實;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為:
「111年1月13日17時許,洪聰富與 楊宗凱林宬胤 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府中街監理站旁公園處進行交易,洪聰富坐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先將現金205萬元之購毒款項(其中103萬係購買海洛因,另102萬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站在車旁外之楊宗凱,再由楊宗凱指示林宬胤將裝有海洛因一塊(重量約3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1公斤)之袋子,交付予具有擬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犯意之洪聰富持有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後,隨即離開現場。」並為警於111年1月18日10時50分許依法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5包純度73.19%、純質淨重85.92公克,另2包純度81.30%、純質淨重4.71公克,驗餘淨重共122.169公克,含包裝袋7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81.0326,含包裝袋8個)在案,而經前案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判處徒刑,於111年8月23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實無誤,並有上開前案判決、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41號鑑驗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40號鑑驗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暨職務報告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2頁、本院卷第119至150頁、181至185、187頁、227至239頁)在卷可憑。
㈡而被告於前案111年1月28日偵訊時業已供述:「(問:你1
月13日買的毒品在何處?)被告:部分賣出、部分被警察查獲。」(見本院卷第15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售時間乃是於111年1月17日,相距前案向楊宗凱購入第二級毒品之日僅時隔4日,並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從未表明其前案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曾出售之語,另觀諸前案於111年1月18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分裝為小包裝,驗餘淨重亦僅剩81.0326公克,與前案認定被告所購入1公斤之數量已有所差距,則部分已賣出之可能性甚大,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於111年1月13日向楊宗凱等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僅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證人林鈺朗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足徵被告於前案偵訊所述111年1月13日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部分賣出,且已賣出之部分即係本案販賣予證人林鈺朗之犯行,尚非無據,於本案中實難排除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販售予證人林鈺朗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是取自前案於同年1月13日向同案被告楊宗凱、林宬胤購買數量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之可能性。準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案中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向楊宗凱、林宬胤購買,並於同月18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81.0326,含包裝袋8個),乃本案111年1月17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者,而被告前案中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行為,已經前案對被告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確定。至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2日之偵訊中表示:本案毒品來源係向「 顏裕 明」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0頁),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與「 顏裕明 」有仇恨,所以偵查中才會說是向「顏裕明」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且經比對被告於前案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亦稱:與顏裕明因為毒品稀釋的問題有爭執,曾向 顏裕銘 購買毒品,但因為向顏裕購買之毒品都被退貨,所以110年年底開始就改向楊宗凱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見被告雖曾陳稱毒品來源非前案之同案被告楊宗凱、林宬胤,然該供述僅係出於與「顏裕明」個人恩怨而為之,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於前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罪,與其後於111年1月17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應由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吸收前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兩者間應為法條競合,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判處徒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係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故於前案中實質上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論斷,為免被告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事實於前案於111年8月23日確定後,再於112年4月27日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查:被告被訴於111年1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鈺朗部分,本案雖無法為有罪之判決,然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證人林鈺朗僅給付毒品之部分價金10萬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鈺朗之證述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304頁、他卷第74至78、147至150頁),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47至150頁),足堪認定,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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