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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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必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分別於民國88、99、1
03、106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查獲,並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231號緩起訴處分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本院103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卷第5至10頁)在卷可稽,本案已是被告第6次酒駕犯罪,其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且不宜輕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辯稱其在檳榔攤飲酒後只是要找朋友拿務農工具,路程約10分鐘,有稍作休息才上路,最近一個月花生要收成,希望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酒後於週五交通尖峰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鄉○○○路○○000號縣道等路段,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毫無可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無進一步造成公眾秩序嚴重影響。再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栽種花生、玉米,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3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西路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號縣道之福興宮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簡龍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