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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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3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351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賴啓忠 債務人 侯志賢 即 侯志強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等資料,並聲請於查詢有效果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該第三人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則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之住居所地為高雄市大社區,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