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塏晁選任辯護人鍾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塏晁與被害人 張允誠 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7時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葉鐮刀1把揮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第4指撕裂傷3公分皮膚缺損、左大腿兩處刀砍傷大約15×6公分部分肌肉撕裂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由被害人之配偶 劉思怡 向警方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本院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1月30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