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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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本院99年8月23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前揭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5號),經該案受命法官於99年8月23日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三)、(四)、(六)、(八)、(九)、(十)、(十一)犯行,惟與其原在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 呂恆叡 、 許庭光 之證述不符,且本案另有監聽譯文、偽造之「監管科函文」及「收據」等在卷足佐,因而以被告所涉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甲○○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為首謀,及本案有眾多被害人,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99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被告之羈押禁見處分,既為該案受命法官所為,聲請人於「抗告狀」第5點復載明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參照前述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目的上之一係為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二)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720號、第14457號、第18309號、第18970、第19665號、第196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雖否認其中犯罪事實
(一)、(三)、(四)、(六)、(八)、(九)、(十)、(十一)等犯行,惟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形式上已足證明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確屬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犯詐欺犯行,嫌疑重大,並非無據。又據卷附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屬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相符。再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恆叡、 魏俊宏 間就本案案發情節及彼此間如何進行分工等細節,所述均避重就輕,同案被告呂恆叡又經交保在外及本案尚有證人恐需進行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佐以本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又犯罪所得高達近千萬元,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非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亦恐與共犯、證人勾串,且無從以具保方式擔保之,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觀諸本案指認被告涉嫌共同犯罪之呂恆叡既經交保,且大量共犯即 黃柏榆 、 宋乙樺 、 張振賞 、 吳明輯 、 吳餘進 等人於案件繫屬後,業因坦認犯行而獲交保在案,足認新發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實,是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後,爰自99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