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叁仟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下稱「吳姓男子」)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理髮廳內,即由該吳姓男子提供擺設具有射倖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接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每次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即可押注,押中標的即依倍數得分,並依所得分數直接自退幣口兌換現金,10分退10元;反之則為機具所沒入,機具內所留之賭資,則由甲○○○與該吳姓男子平分,嗣於99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為警佯裝賭客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時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3,13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依經濟部96年7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92650號函釋稱:「三、…其機具構造面板均有押分、開分按鈕,可顯示連線及累積分數,已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均涉及變更機具之情形,按本部評鑑委員會對此一類型之遊戲機具,均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是依卷內照片所示,被告所擺設之機具既有押分得分裝置,核屬電子遊戲場業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再按被告所擺設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係由玩家投入金錢,以投注按鍵押分方式,如押中則取得分數並自退幣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金錢沒入,是上開電子遊戲機與玩家決定輸贏之方法,純靠運氣,不須技巧,而屬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加以本件查獲當時自機具內分別扣得10元硬幣313枚,足見被告於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迄於查獲之期間中,有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及上開機台1台、現金3,130元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99年3月間某日起,迄於99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吳姓男子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非長,機台僅1台,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本件犯情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已有悔意,本院以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
1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3,13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00元,係佯裝簽賭客人之員警把玩機台所得,已非被告所有,且上開賭資並非置於賭臺或兌換籌碼處,此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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