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13號被告甲○○聲請人即辯護人 孫隆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家暴傷害等案件(99年度易字第16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甲○○雖設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但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林口鄉嘉溪雅坑9號,從事資源回收加工業,被告可隨傳隨到,絕無可能逃亡,至於偵查期間係因被告不知被訴,而未向偵查機關陳報地址,致未收受偵查機關之訊問通知,並非被告居無定所,故不到案。⑵被告雖設籍於上揭柑園街地址,但均在外工作,只是因其弟在外涉殺人案件,其母親為恐被害人親友前來尋仇,於於97年5月間令被告返家同住,今被告既有固定工作,若經准予停止羈押,仍將居住於林口鄉居處,不會與母親同住,不可能再對母親施暴,且被告係因酒醉後而滋生本案事端,今被告已決心痛改前非而戒酒。⑶被告患有高血糖、高血壓、痛風之宿疾,羈押後更一度昏迷,經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被告之疾病亟待保外醫治,避免病情惡化,請求准予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涉犯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經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至被告另稱:患有高血糖、高血壓、痛風等疾病,亟待保外醫療,以免病情惡化等語,惟查,被告入所後固曾於99年5月28日因低血糖及低血鉀戒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惟目前高血壓、糖尿病及痛風等症定期於所內門診治療,最近一次(99年7月16日)診療時測量血壓130/88毫米汞柱,脈搏每分鐘76次,血糖值192mg/dl,持續藥物治療中,依其病況應可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7月20日北所衛字第0990007286號函1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現在須保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情。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