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78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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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27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7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2788號)
一、緣相對人曾婉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0.72%固定計付,倘相對人逾期未繳,則自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新臺幣200元之違約金。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99年8月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1,284元整,及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