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 律師
許朝財 律師被告丙○○
丁○○(原名 曾英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6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
丙○○、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掃把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9樓經營「環球撞球場」,因店內音樂音量過大妨害居住於該處樓上之乙○○、甲○○之安寧,乙○○、甲○○因不堪其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二人分持其住處內之菜刀各1把,至丙○○上開店內,以菜刀指向丙○○要求將店內音樂音量關小,丙○○見乙○○、甲○○二人手持菜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丙○○其後因不甘受辱,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手持掃把柄,並邀集店內友人丁○○一同至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9之9號10樓之3之住處尋釁,丙○○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掃把柄砸毀乙○○所有、設置於住處外之監視器(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丙○○除承續前揭毀損犯意外,另與丁○○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們真好大膽,敢拿傢伙來我們這邊亂,你們拿菜刀沒有用,我們有槍」等言語,恐嚇在場之乙○○與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丙○○之友人 古黃君 報警,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菜刀2支、丙○○所有之掃把柄
1支。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乙○○、甲○○、丙○○、丁○○等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丙○○、丁○○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甲○○二人;被告丙○○、丁○○二人,就前述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二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核屬疏漏,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乙○○、甲○○因與被害人丙○○有噪音問題之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而以手持菜刀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丙○○改善,致其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被告丙○○、丁○○則因見被害人乙○○、甲○○先持刀恐嚇,竟又以手持棍棒之方式出言恫嚇,其行為亦不可取,惟另考量渠等行為手段、素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本件被告乙○○、甲○○、丁○○等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菜刀2把,均係被告乙○○所有;扣案之掃把柄則係被告丙○○所有(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第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且該等之物分別供被告等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四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丙○○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監視器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上開起訴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該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829號起訴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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