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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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已於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8月27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1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1日23時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之1「上海商務旅館」213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7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