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即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明知訴外人 林素真 以委託被告代為借款為由,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業據訴外人林素真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持系爭支票佯稱係林素真所給付之工程款,巷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所述,確信債權可獲擔保,故同意借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因林素真向原告告知前情,原告始知受被告詐騙而將系爭支票返還林素真,嗣後被告就系爭借款亦僅清償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尚欠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均未清償,被告刑事詐欺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而受有系爭借款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所提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偵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其減縮本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林素真已請求返還之系爭支票,偽稱可供擔保,致原告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同意借貸系爭借款八十萬元予被告,惟系爭支票嗣後遭林素真索回,被告就系爭借款亦僅清償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其餘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仍未清償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被告詐欺案件刑事偵審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