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行經工業路與工業十八路路口欲左轉工業十八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況狀,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佔用對向車道欲搶先左轉,而未讓行駛於對向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先行通過,致其自小客車車頭與甲○○之機車車頭對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出血、右臉頰挫傷併淤血、右頜骨骨折、右膝挫傷血腫等傷害。丙○○見甲○○人車倒地並受傷,雖下車查看,然未為報警或叫救護車之必要救護措施,反將肇事現場之碎片丟到路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肇事逃逸。嗣經甲○○向警方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查出係丙○○肇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路名不對,伊在工業十七路底的公司上班,當時是下班從工業十七路直走,在工業十七路與工業路口發生本件事故,不是工業十八路與工業路口,伊也沒有違規左轉,現場圖如何製作伊也不知道,肇事後伊有下車查看,是告訴人說沒事,伊才走的,伊並沒有逃逸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工業十八路
路口欲左轉工業十八路時,佔用對向車道欲搶先左轉,而未讓行駛於對向車道直行之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先行通過,致其自小客車車頭與甲○○之機車車頭對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出血、右臉頰挫傷併淤血、右頜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阮佩華 指訴明確,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警員 黃明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現場圖,被告陳述行進方向與現場圖不符,有何意見?)當時雙方車輛均已移動,但車禍的碎片確實在工業十八路與工業路口。」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事故所留之碎片係在工業路與工業十八路口之工業路快車道上,並未達工業路與工業十八路路口之中心線,依告訴人所陳述之告訴人行車方向、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現場跡證及證人乙○○○○之證述,顯見本件車禍應確係發生在工業路與工業十八路口,且係被告未達路口道路中心線即違規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所致,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的路名不對,伊在工業十七路底的公司上班,當時是下班從工業十七路直走,在工業十七路與工業路口發生本件事故,不是工業十八路與工業路口,伊也沒有違規左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出血、右臉頰挫傷併淤血、右頜骨骨折、右膝挫傷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另辯稱:肇事後伊有下車查看,是告訴人說沒事,伊才走的,伊並沒有逃逸
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出血、右臉頰挫傷併淤血、右頜骨骨折、右膝挫傷血腫等傷害,業據告訴人阮佩華提出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你到場時,被害人是否在現場?)被害人還在現場,她有流鼻血,其他部位有無受傷因為天色昏暗,所以沒有注意看」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阮佩華之母 莊秀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場時,警察已經到了,我有看到我女兒流鼻血,我等不及救護車,就先送女兒去醫院,我問女兒經過,她告訴我說對造有停下來,我有向他要衛生紙要擦鼻血,他上車後就跑掉了」等語,參酌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及證人黃明彰、莊秀玉之證言,告訴人於車禍當時至少有頭部外傷及流鼻血之情形,被告既自承曾下車查看,焉有不知之理,且在告訴人自知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又豈可能向被告陳稱沒事,任由被告自行離開之理,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說沒事,伊才走的,伊並沒有逃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不可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雖其有下車查看,然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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