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前揭緩刑宣告並經撤銷,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送監執行,所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再因傷害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因竊盜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為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九百元,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因竊盜罪,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經確定),現因該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後方,徒手竊取乙○○所有已經生鏽之空壓鑽床四座、電磁吸盤座一座及機械工具零件二袋等物,得手後將該批物品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瑞川 。繼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甲○○再回到上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沖床電源線一條,得手後,旋為乙○○當場發現而將甲○○逮捕送警究辦,並扣得其所竊取之沖床電源線一條(已經發還乙○○);及經警前往陳瑞川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三六之一號之古物店營業處所扣得甲○○販售予陳瑞川之空壓鑽床四座、電磁吸盤座一座及機械工具零件二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所竊之空壓鑽床四座、電磁吸盤座一座及機械工具零件二袋之陳瑞川於警詢時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各該物品等情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及扣案沖床電源線經發還被害人後,由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前揭緩刑宣告並經撤銷,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送監執行,所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再因傷害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係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物品之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固不鉅大,然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自八十八年間起即一再因竊盜罪為法院處刑,經多次送監執行均不知悔改之品行,且現亦因另案竊盜罪而在監執行中,顯見被告受多次短期刑之宣告及執行,均無法收其教化之功,是雖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罪之損害不鉅,然量刑顯不宜輕縱,復啟其僥倖之之心;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