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
六、二九七一、三二七八號)及函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三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第一市場廁所內及台中市○○街○○○號七樓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同年八月九日二十時許及同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連續在台中市市○路○○號三樓及台中市○○街○○○號七樓等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時許及同年十月三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分別在台中縣○○鎮鎮○路○○號樓及台中市○○街○○○號七樓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復有扣案白粉一包、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支可證,而白粉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三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及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警惕,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支,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無法剝離,整體應視為毒品,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九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