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
自訴人優克力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淑珠 代理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經營唯盟逾期應收帳款催收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唯盟公司),以代人催收帳款為業,竟利用不實合約誘使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顧問費,並繳交自訴人對債務人戊○○之債權證明等相關資料;嗣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與戊○○達成償債之協議,取得二十五萬元,卻未告知自訴人,而侵占據為己有,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查知上情後,要求被告說明,其等竟一再否認,拖延不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該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各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以上各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末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背信罪則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亦經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等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共同涉嫌刑法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無非係以下列之證據方法為憑:㈠自訴人與唯盟公司所訂立之「財務顧問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㈡唯盟公司收受三萬元顧問費之收據、㈢唯盟公司與案外人戊○○所締結之「償債協議書」、㈣唯盟公司出具給戊○○之「清償證明書」、㈤自訴人催告被告二人解決本件糾紛之存證信函、㈥唯盟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等影本各一件及㈦案外人戊○○所簽發給自訴人、面額共計三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均堅決否認涉嫌上開罪名,一致辯稱:㈠唯盟公司與自訴人訂約之過程中,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㈡唯盟公司確已向戊○○收取二十五萬元,然此乃為本身處理事務,並非為他人處理債務,毫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㈢自訴人當初與唯盟公司共訂約收取三件債權,除戊○○部分外,尚包括案外人 曾進長 、 柯金築 等二件,雙方約定對於柯金築八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債權,若唯盟公司催收有成,可得實際收取金額之二分之一,則戊○○及曾進長二件所取得之金額,將全部給付自訴人;但自訴人知悉被告向戊○○收取二十五萬元債權後,竟通知解除柯金築部分之契約,並要求給付該二十五萬元,事經被告拒絕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竟委由一名自稱其妻舅者至唯盟公司要求取回柯金築部分之委託文件,被告無法接受,本件始糾葛至今,仍待自訴人依約與唯盟公司會算,被告等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其將案外人戊○○所積欠之三十五萬五千元債務,交由被告收取,
被告已向戊○○取得二十五萬元,迄無轉交給自訴人等情節,雖有卷附之「財務顧問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償債協議書」、「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戊○○所簽發給自訴人、面額共計三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可證,且被告也自承已向戊○○收取二十五萬元無誤。惟以:
⒈上開「財務顧問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之所定為:「貴客戶(指自訴
人)同意先以一0六五00元整,作為將債權出售予唯盟之價金,並將一切有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唯盟。‧‧‧」,明示自訴人已將對於戊○○之債權讓與唯盟公司。
⒉該合約書之復有:「為保障貴客戶依第三條第二款或第四條買回債權時之
權益,唯盟於自為債權人之期間,非經貴客戶之同意,不得拋棄債權或與債務人和解。但唯盟與債務人達成之和解現金達債權總額%(含)以上時,貴客戶不得拒絕。」等約定,更足見唯盟公司為本身之利益,可自行決定向戊○○追索債權之方法,並非代理自訴人催討債務。
⒊再者,自訴人所提出欲證明戊○○已給付二十五萬元之「償債協議書」、「
清償證明書」,前者乃唯盟公司與戊○○所訂立,後者則由唯盟公司單方面所出給戊○○;均無以自訴人名義為之者。
⒋從前述⒈至⒊所載事證,已足使人充分理解自訴人當初與唯盟公司訂立「財
務顧問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時,實已將對於案外人戊○○之債權讓與唯盟公司,唯盟公司乃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為本身利益之計算,而向戊○○追索債權,並非單純受自訴人所委託而代理自訴人處理事務。既然被告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於自訴人與唯盟公司間應如何會算,該「財務顧問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之之㈠、㈡已別有約定,惟此乃別一問題,與被告是否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乙事,不應混為一談。
⒌承前⒋之論述,被告既非受自訴人之委任或僱用而代自訴人處理事務,則其
等縱已向案外人戊○○取得二十五萬元,也非持有屬於自訴人之物。而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有前開說明可參,故被告等亦無構成刑法侵占罪之餘地。
㈡關於自訴人稱被告利用不實合約,誘使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給付三萬
元之顧問費,並繳交對於戊○○之債權證明,共同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於唯盟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企業經營管理顧問、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徵信服務、投資顧問、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等等,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未虛設行號;且被告從自訴人處取得對於戊○○之債權證明後,事實上也有依該「財務顧問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向戊○○催收債務,履行此部分應盡之義務;故被告代表唯盟公司與自訴人訂約、收費及取得債權證明等行為,未見有何施用詐術者,尚不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㈢況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其於九十
年六月至九十一年間在唯盟公司任職,當初自訴人共將三件債權交由被告收取,雙方約定前兩件不收費,最後一件才收費,然唯盟公司向戊○○取得二十五萬元不久後,自訴人方面即央人至唯盟公司索討該二十五萬元,並解除其餘二件契約,且表示欲將柯金築部分另交由他人催收,被告因此未將二十五萬元交給自訴人等語;而足證被告前開所言因雙方尚有民事糾葛,仍待會算,致未將該二十五萬元交付自訴人,絕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辯解,並非徒托空言;本院遂以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合前述,由於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猶未能確切證明被告等已構成刑法之侵占、詐欺及背信罪,其間之爭執應僅為民事關係之糾紛而已,乃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五、末查自訴人指稱被告已向戊○○收取二十五萬元部分,除有卷附之「償債協議書」、「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證外,被告亦均肯認屬實,則自訴人再聲請傳喚戊○○為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應予被告均無罪之判決,本院已獲致鮮明之心證,俱如前述,故自訴人另請求傳喚唯盟公司之董事 廖妙妃 、 陳柏樟 以調查是否為共犯部分,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