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林春富 」名義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所貼用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涉嫌強盜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躲避司法機關之追緝,竟萌生變造他人汽車駕駛執照以行使之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底,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某聊天室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蟲蟲」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議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蟲蟲」購買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其等遂基於共同之犯意絡聯及行為分擔,由甲○○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將本身之照片乙張郵遞至「蟲蟲」指定之信箱,「蟲蟲」則另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春富所遺失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將該枚汽車駕駛執照上原來黏貼之林春富照片取下,換貼上開甲○○所郵遞之照片一張,而完成變造「林春富」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再寄交甲○○收執。其後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單獨騎乘機車行經台中巿七期重劃區時,為警攔檢,即持該枚變造之「林春富」汽車駕駛執照供查驗,而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林春富本人。嗣甲○○因另涉竊盜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附近經警逮捕,自其身上起獲該枚變造之「林春富」汽車駕駛執照,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右開事實認罪,坦承其為躲避警方之追緝,而與「蟲蟲」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林春富」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進而於警方攔檢時單獨行使之。經查:
㈠關於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三
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附近,為警拘提逮捕,而扣得屬於「林春富」名義卻貼用被告照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等情節,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各一件,及該枚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證。
㈡又該枚汽車駕駛執照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鑑定真偽,該局
以中監駕字第0九二00五三七七九號函覆之結果為:「本案經查證電腦檔案: 林君 (指林春富)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所領之汽車駕駛執照,確實為本所核發無誤。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申請遺失補發,目前林君持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經調閱林君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比對,其相片似有不像」,並有檢送林春富大客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件一件附卷可參。故警方從被告身上所扣得,貼用被告照片,而屬於林春富名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顯為林春富遺失後,遭人換貼被告之照片所變造。
㈢再者,由於該枚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貼用被告照片,且為警自被告身上所起獲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因涉強盜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躲避警方之追緝,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底,透過網路聊天室,以一萬元之代價委由一位代號「蟲蟲」之某成年男子將其郵遞之照片換貼在林春富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及其曾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騎乘機車在台中巿七期重劃區內為警攔檢,而持供查驗等自白,顯屬事實,得為證據。則被告上述共同變造他人汽車駕駛執照,進而單獨持以行使等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林春富本人。
㈣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與代號「蟲蟲」之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進而獨自持以行使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被告與綽號「蟲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變造該枚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其變造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怯於面對國家司法,竟不惜招致林春富無端之困擾,甚至危害行政機關所司證照之製發、管理,犯罪之動機、目的著實可議;然其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且實際所生危害有限,復坦承犯行,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變造之「林春富」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一張,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