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乙○○對甲○○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與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九十二間因對家屬甲○○、 陳余瓊珠 、 陳佩綺 有傷害等不法侵害行為,而經甲○○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十三條核發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四三號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及甲○○之妻陳余瓊珠、甲○○之女陳佩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台中縣○○鄉○○路○○○巷○○○號至少一百公尺,該暫時保護令於同年月二十日由警員送達予乙○○,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竟於保護令尚未失效之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中縣○○鄉○○路○○○巷二十九住所,對甲○○說要與其斷絕父子關係並向坤鎮要錢,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保護令關於應遠離前開甲○○之住所一百公尺以上及不得對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令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雖被告否認案發當日有「騷擾」被害人之行為,惟查:被告於當日有故意違反保護令中應遠離甲○○住居所一百公尺以上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向甲○○要錢行為,堪認該要錢之行為構成對被害人直接之騷擾,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提及要與甲○○斷絕父子關係,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又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告訴人尚且希望本案不要讓被告進去關,應無誣指被告之理,此外復有暫時保護令一份及執行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對於生育養育伊之父親為騷擾行為,悖於人倫之常,惟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積極改善伊對父親之態度,又被害人表示不願被告因本次犯行入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