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無固定之收入來源,平時以到處打零工賺取工錢維生,因生活困難,竟思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取不法財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利用甲○○未將住處大門上鎖之際,潛入與其素不相識之甲○○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臥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長褲裏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因甲○○察覺有人在屋內而加呼問,丙○○惟恐事跡敗露,即將該筆錢轉藏放於儲藏室內之手提塑膠袋內,嗣經甲○○反覆詢問後,丙○○始告知該筆錢藏放之位置,甲○○則於尋獲該二萬元後,隨即報警處理。惟丙○○於該次經查獲後,仍未改其前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趁亦與其素昧平生之乙○○午睡之際,先以不明方式,將乙○○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一之二十二號住處隔鄰房屋之大門鋁框紗門挖洞後開啟門栓侵入,而使該鋁門失去防閑之作用,並進入與該隔鄰房屋有裏門相通之上址乙○○住處內(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隨手拾取乙○○置於客廳之掃帚一支,再於乙○○正午睡之臥房內,利用該掃帚勾取乙○○所有置放於床上之短褲,意圖竊取短褲內之財物(實際上有乙○○所有之現金一千九百元),適為乙○○即時察覺並高聲呼喊鄰居前來協助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未經同意,分別進入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甲○○及乙○○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兩次皆因酒後內急想要上廁所,而進入上開他人處所內;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該次,伊有先喊:「伯伯在不在家?」後,才進入甲○○之屋內,之後聽見有人呼問時,伊亦馬上回應,惟甲○○一見到伊,即稱不見了二萬元,因伊於進入屋內時,曾見到一手提塑膠袋內裝有錢,乃以此事告訴甲○○,詎甲○○竟始終不肯讓伊離開,伊不得以才承認錢係伊所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該次,因該屋大門未關,伊乃直接將門打開走進屋內,不意客廳中有狗對其吠叫,伊因害怕被咬,乃隨手拾取掃帚一支以為防身,並無任何竊取乙○○財物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二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甲
○○部分)指述綦詳,並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確認屬實(被告係自乙○○住處隔鄰房屋之大門侵入後,再經由與該隔鄰房屋相通之裏門進入乙○○之屋內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警詢筆錄就此部分應有誤載);按被害人甲○○、乙○○與被告間既屬素昧平生、復無恩怨,縱甲○○、乙○○因見被告突然闖入宅內而可能心生不滿,惟渠二人既無告訴被告侵入住宅之意(詳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當無可能更捏造事實誣指被告有為竊盜行為之理。且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隨意進入他人之處所,本已於常情有違,其辯稱欲上廁所(及洗腳)而反進入並停留於甲○○之臥室內,並得以知悉放置於另一房間即儲藏室內架上之手提塑膠袋內有甲○○所有之現金(甲○○房間之配置及手提塑膠袋之發現位置現場圖業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並經甲○○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此皆於情理上有所未合。又被告雖迭稱其酒醉,於接受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警詢時頭很痛,筆錄只看了一點點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惟其亦不否認警詢筆錄之內容均屬實在,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中詢以與其一起飲酒之友人為何?是否聲請傳訊證人?等,被告或謂無加傳訊之必要,或謂不詳友人之真實姓名與住址,而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證人甲○○,甲○○則明確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當天被告之精神狀況很好、並無飲酒跡象,足見被告所辯:其因飲酒內急而進入他人之處所等語,實屬遁詞,不足採信。被告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辯稱:乙○○曾於警局時向伊道歉,並欲給 伊錢 等語,意指乙○○對其有所誤會,惟經本院訊以乙○○,乙○○則答稱:忘記了(按:證人乙○○已年逾八十,於時間推移後記憶不清,尚屬可想像之事),而綜觀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本院之證述意旨,尚難認乙○○確有誤會被告之情事發生,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此外,復有甲○○宅內之現場圖一份、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相片五張分別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尚稱緊接,方法則均屬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為基本構成要件與加重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加重竊盜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次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致犯罪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經判刑確定(及本案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次竊盜犯行經查獲)後,仍不知警醒,續為本案(第二次)之竊盜犯行,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卸責,顯無悔悟之意,惟其或因生活艱難(業據其供明在卷)致有此犯罪之動機,其所竊取或欲加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並已經被害人領回,且其於犯罪經發覺後,面對被害人行為舉止仍屬平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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