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林添全 相對人 洪杜愛
洪美娥 洪木莉 洪美萍 洪文輝 洪碧霞 洪英嬌 洪文華 洪春桂 洪伸錡 洪芷芊 洪仕承 洪一巧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洪全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1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3號事件提存在案,獲准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2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嗣因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遭駁回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惟第三人洪全於99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乃以其繼承人洪杜愛、洪美娥、洪木莉、洪美萍、洪文輝、洪碧霞、洪英嬌、洪文華、洪春桂、洪伸錡、洪芷芊、洪仕承及洪一巧為相對人,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第三人 洪全之 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