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結婚,於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乙○○之結婚登記,爰訴請離婚等語,惟於本院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與被告係假結婚,有人給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經朋友介紹,機票錢也是他們出的,去印尼結婚共賺3萬元,機票錢、酒店他們出,回來後有給1萬元,去之前有分批給5千、5千大約共給2萬元,在臺灣一下飛機後就沒有看過被告,願由鈞院人員陪同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等語(見卷第40至42頁)。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結婚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身分上契約行為,如其中一方並無結婚真意,即無由成立婚姻契約。
(二)依原告前開所言,原告並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並無婚姻契約,其無結婚,即無離婚可言,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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