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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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陳宏駿
被   告  黃麗美
       許博斐
       許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進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進旺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進旺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
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許進旺自民國94年12月1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122,474元,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尚有177,646元未清償。嗣因新光銀行已將其對許進旺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對於許進旺自得請求
返還上開積欠之款項,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關於信用卡利息
之請求業已修正,故計至104年8月31日止,仍依約定利率
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二)許進旺已於105年12月1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限定
繼承),自應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
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9
號裁定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9號卷核
閱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880元,且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進旺之
遺產範圍連帶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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