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唐乙仁
被 告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芳霖
訴訟代理人 林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自家
住宅,打開購得被告生產日拋式隱形眼鏡隱形眼鏡盒時,因
被告生產日拋式隱形眼鏡盒有設計上之瑕疵,遭隱形眼鏡盒
密封鋁箔片割傷手指,原告雖未就醫,惟自行在家中處理傷
口,已支出OK蹦費用新臺幣(下同)60元。原告告知被告其
受傷情事後,被告僅賠償原告10片日拋式隱形眼鏡,惟原告
係手指遭割傷,並非眼睛受傷,被告賠償隱形眼鏡與原告手
指遭割傷無關,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2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手指受傷照片,不能證明該手指為原
告之手指,亦不能證明造成手指受傷之原因。況有些人會從
國外帶國外生產之隱形眼鏡回國使用,原告提出隱形眼鏡外
包裝紙盒,尚須檢視批號才能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生產,縱為
被告生產,亦否認被告公司產品設計有任何瑕疵,被告且從
未聽聞有人割傷手指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
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
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購買
被告生產之日拋式隱形眼鏡,於開啟眼鏡盒密封鋁箔片時手
指遭割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係具有歸責性、違法性,
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即難謂其請求適法有據。原告
雖提出手指割傷照片、隱形眼鏡外包裝盒為證(見調解卷第
37頁、本院卷第19-20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認僅憑該照片及包裝盒,尚不能證明原告有手指受
傷及被告生產日拋式隱形眼鏡盒有何設計上之瑕疵之事實,
亦不能證明原告係於開啟密封鋁箔片時割傷手指,及原告割
傷手指之結果與被告生產日拋式隱形眼鏡盒設計上之瑕疵有
何因果關係,據此,尚不能憑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積極證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
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