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李泓毅
被   告  香秀蘭
訴訟代理人  孫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過失未經查證,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誣告原告偷竊其超商之物品,嚴重
污衊原告名譽,造成原告憂鬱症之病情加重,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未盡舉證責任:
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至被告經營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
購買飲料之際,竊取物品放入口袋內,經訴外人即該門市
店長孫治達調閱錄影帶後察覺,並依法提出告訴,雖經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
分,惟此乃被告依法提起訴追以釐清案情,並無任何違法
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應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二)被告向原告提起竊盜告訴並未成立侵權行為:
因原告在超商內有不尋常之舉止,被告乃基於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縱臺
南地檢署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當日確實有疑
似竊盜之行為,自難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告故意捏
造事實為申告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其罹患憂鬱症,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
其於104年1月5日即有因焦慮、憂鬱情緒就醫診治,而本
案係於105年12月1日發生,自難認其所罹患之焦慮、憂鬱
與被告提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12月1日下午4時50分,前往臺南市○○區○
○街○○○號被告所經營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
(二)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委託訴外人孫治達向永康派出所提
出竊盜告訴,經永康派出所警員循線調查認為原告涉嫌重
大後,將該案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
察官偵辦後,以106年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於104年1月5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於明澤欣心精
神科診所就診,就診日期為104年1月5日、104年1月12日
、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2日、105年12月14日、105年
12月21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1日、
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
29日、106年4月12日。
(四)原告於105年所得為新台幣582,185元,財產總額新台幣
1,131,475元。被告105年所得為新台幣668,146元,財產
總額為新台幣9,363,3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二)若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是否合
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
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
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
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查證,而依查證
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
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證人孫治達於警詢時稱:被告委託我提起竊盜告訴
,我是統一超商詠文門市之店長,我於105年12月1日23時
盤點門市商品發現有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竊嫌進
入門市後,先在門市內逛逛,然後走到遭竊物品放置的貨
品區,以左手拿取白蘭氏養蔘飲(冰糖燉梨)1盒,然後
走到其他貨品區,把竊取物品放入右側長褲的口袋內,再
走到飲料去拿1罐飲料到櫃臺結帳,但竊嫌僅結帳1罐飲料
,竊取之白蘭氏養蔘飲(冰糖燉梨)1盒沒有結帳就離開
門市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作為佐證,
則被告委託孫治達提出竊盜告訴,係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對
原告所提出之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其告訴權之正
當行使。而孫治達所為之陳述,僅係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以
言語方式陳述後,由員警記載於警詢筆錄中,並無故意虛
構情事可言。又由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當日原告進入詠
文門市時,右手持有鑰匙,左手並無持有物品,惟於同日
16時48分14秒以左手伸入商品區後,於16時48分17秒至19
秒,除右手仍有鑰匙外,左手已持有物品,並於16時48分
37秒將該物品放入口袋內,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本
院卷第28頁至第57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拿取店內商品,
並放入自己口袋之事實。於此客觀情事下,一般正常智識
之人均有相當理由懷疑原告竊取店內物品,縱臺南地檢署
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提出告訴有過失。
(三)綜上,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告訴既係出於合理懷疑,並
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被告對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