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正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
後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29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罪刑宣告與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
全,且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亦因相同罪名,分別經本
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639號、99年度湖交簡字第591號判
決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8千元、7萬2千元等情,
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
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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