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王季平
被 告 王士維
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士維前就讀立志中學時,邀同被告吳
慧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23日(起訴狀誤載95
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放款借據,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王士維
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
計171,764元,還款方式為被告王士維於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償還。被告王士維已於98年6月畢業,應自99
年7月1日起攤還,詎其自105年1月1日起未依約定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借款本金71,333元,又依借據第5條
之約定,本借款利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被告
王士維違約時之就學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69%,另依借據第
6條規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吳慧娟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連帶保證及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