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64號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思諭
相 對 人  呂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暨聲請人聲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事件(106年度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
度司執字第四五八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六年度士簡字第六二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另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145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824號執行事
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法院執行卷宗及
105年度士簡字第62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
認為本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另聲請
人提起上開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
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
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萬1,167元(計算式
:22萬元×5%×﹝2+10/12﹞=3萬1,1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
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
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萬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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