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02號
原   告 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耀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告  陳竑菘陳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特約商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j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放置日本Phoenix鳳凰電腦飛鏢機(下稱系爭機器
)1臺於被告店內供消費者娛樂。然於合約期間內,被告向
原告表示系爭機器因失火而燒毀,則依系爭契約第b條後段
約定,被告應以市價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賠償原告,但
因系爭契約c條約定於合約期間內,乙方承諾如有店面遷移
或結束營業情況前,均必需於不少於7個工作天前通知甲方
移機,違者將自願賠償甲方每臺20萬元,原告同意僅請求20
萬元,惟原告數度聯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3
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放置系爭機器1臺於被告店內
,然系爭機器因失火而燒毀之事實,業據提出特約商號合約
書、進口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第26頁),其主
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b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自2014年3月
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以寄放形式放置本商品於乙方(
即被告)店內,乙方承諾於寄放期間如有遺失或損壞者,將
以本商品之市價賠償予甲方」;系爭契約第c條約定:「於
合約期間內,乙方除因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外,不得要求終
止合約或於店內放置除本司另代理之任何其他廠商製造之電
腦軟式飛鏢機,並承諾如有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情況前,均
必需不少於7個工作天前通知甲方移機,違者將自願賠償甲
方每臺20萬元」。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c條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然系爭契約第c條約定違者將自願賠償
20萬元,核其約定應為違約金,不足作為市價之依據,復經
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就系爭機器之市價為舉證,故本院審酌系爭機器之購入成本
、陸地運費、代理商之行政費用、轉銷售之利潤及系爭機器
之折舊等情形,認系爭機器之市價以144,397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39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4,397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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