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賴淑娟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陳燕絨
複 代理人 邱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與被告在訴外人神腦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位於彰化縣○○市○
○路○段○○○號之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890元之
SONY廠牌、ATSNZ5RA品名、顏色:玫瑰石英粉之手機1支(
下稱系爭手機),及價值490元之保護貼1張(下稱系爭保護
貼)。當時因系爭手機沒電,無法開機操作,門市店員遂將
SIM卡插入系爭手機後便將該手機交付原告,並稱回家充完
電便可正常使用。惟原告回家後,迨充電完畢,開啟系爭手
機卻無法通話,隨即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手機拿回該門市,
主張系爭手機7日內有瑕疵,可換取同款式手機,然遭該門
市職員拒絕更換,僅將系爭手機送回原廠維修,並於事後告
知原告:系爭手機插記憶卡及SIM卡之地方壞掉,是人為損
壞,如欲維修,需支付維修費用13,600多元等語。惟當初購
買時,該門市職員並未在原告面前拆開,原告無從確認系爭
手機是否全新完好;且當時係由該門市職員將SIM卡裝進系
爭手機中,縱有損壞亦是該門市職員多次拆換所導致。系爭
手機無法正常通話,且由於無法使用系爭手機,原告原先購
買系爭保護貼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原告前以神腦公司為被告
提起解除買賣系爭手機及系爭保護貼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之訴訟,然遭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駁回原告請求。
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256條、259條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返還原告購買系爭手機價金15,890元及系
爭保護貼價金490元(共計16,3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80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手機時,神腦公司門市人員當場替
原告設定系爭手機及複製通訊錄等功能,安裝SIM卡時相關
設備亦無問題,原告並在確認後簽署領機單。原告次日轉至
神腦公司中正店門市,拿出系爭手機,並倒出SIM卡托盤、
記憶卡及IMEI(序號卡),稱系爭手機無法使用,當天門市
人員告知原告,依損壞情形應是人為造成,因為序號原本黏
在裡面,硬拔才會掉下來。原告於105年3月19日再度拿系爭
手機至原告員林服務中心,當天神腦公司門市同仁發現記憶
卡及4GSIM卡都在未使用卡托盤之情形直接硬塞在系爭手機
卡槽內,導致手機無法讀取而無法通話,該門市人員將4G
SIM卡挑出來還給原告,但記憶卡在更深處無法取出,遂將
系爭手機送修,經判斷系爭手機卡槽係人為損壞,無法讀取
4GSIM卡,無法通話。綜上,系爭手機在交付時,卡槽並無
毀損及無法通話之問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手機及系爭
保護貼有重大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機及系爭保
護貼,並給付16,380元等情,提出發票影本1張,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手機有瑕疵,且由於無法使用系
爭手機,原告原先購買系爭保護貼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原告
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300元,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認出
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者,自應就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手機有瑕疵,且由於無
法使用系爭手機,原告原先購買系爭保護貼之目的亦無法達
成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系爭手機及系爭保護
貼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手機與系爭保護貼予原告
時,系爭手機及系爭保護貼有瑕疵存在之情形。而原告稱其
前曾以訴外人神腦公司為被告請求解除契約,經前案認定本
件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故前案已有調查相關證據等語,惟經
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閱,前案亦僅附有神腦公司送修單、電
子發票明細、原告門號申請書等件,無從證明系爭手機之瑕
疵於被告交付系爭手機時即已存在。另神腦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神腦公司員工於交付系爭
手機時,已盡告知請原告當場檢查系爭手機之義務,與本件
被告抗辯神腦公司員工交付系爭手機及系爭保護貼予原告時
,已請原告當場確認等語相符,並據被告於本件提出領機單
影本為證,上載請客戶配合當場確認內容、數量及相關配件
或贈品是否正確,並應立即檢查商品,被告並於領機單上簽
名等情。再參以本院於106年7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
出錄影光碟,即被告於105年3月18日持系爭手機至神腦公司
中正店門市詢問之維修情形,原告指著裝SIM卡處,稱:這
個很奇怪,我只是要把這個拔下來,但你看這個,這個是什
麼東西?神腦門市人員回答稱:那是它裡面的序號,你把它
拔出來喔。原告回答:我只是輕輕的拔出來,東西就掉出來
等語,有錄影內容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手機
SIM卡座損壞應係使用後所致,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交付系
爭手機具有瑕疵,難以採信。
㈢是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手機及系爭保護貼
時有瑕疵存在,同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手機及系爭保護
貼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另原告稱本件系爭手機縱為
嗣後方發生瑕疵,亦屬被告所造成者等語,與上開錄影內容
不符,亦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請求解除契約部分,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手機及系爭保護貼本身即具有
瑕疵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依第354條、359條、第
259條第1項第2款、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256條、
259條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