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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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十條第一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折算一日(業經臺灣基│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算一日。│││聲減字第一四六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署│署││及├───┼──────────┼──────────┤│案號│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二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四│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號│四五七號││├───┼──────────┼──────────┤││判決│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四│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號│四五七號││├───┼──────────┼──────────┤││確定│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