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丙○○相對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A八四三0四),就相對人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81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丁○○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已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狀、鈞院96年度聲字第1182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皆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提供合計5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擔保,對相對人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82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民國96年12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後,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4月1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953號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就丁○○部分,應予准許。
五、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丁○○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炫環工科技公司)、戊○○、乙○○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15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光炫環工科技公司、戊○○、乙○○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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