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56號再審原告 湯昌能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再審被告僑茂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育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8頁),則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原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頁),惟已於10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係依據「原判決理由不備」提起再審,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再審原告確認「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13款請求,其餘均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72條之顯然錯誤:
伊於98年2月27日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1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再審被告居間仲介出售,並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該委託書開宗明義載以「立委託書人(以下簡稱甲方即再審原告)茲為不動產買賣事宜,特委託僑茂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再審被告)居間仲介銷售,經詳閱並確實知悉本契約內容後,雙方合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詎系爭委託書第9條第1項約定暗藏「甲方同意乙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而買方承購之條件,若與本委託書相當或較有利甲方時,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生效成立」,顯已超出伊委託仲介之法律範圍,再審被告詐欺伊簽約,趁伊缺乏法律常識之餘,將委託契約變為委託出售之代理人,顯然違背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委託契約自始無效。
原確定判決以該自始無效之契約,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仲介酬勞,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⒉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03條、第167條、第5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僅簽立「居間仲介銷售契約」,並無「代理授權契約」存在,伊亦無授權再審被告代理出售之意思表示,更未授權再審被告與第三人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僅得代收斡旋金或定金,而不得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付款時間及交屋時間,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又有代理授權契約之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存在,認事用法顯然違反民法第103條、第167條、第565條之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⑴依照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
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⑵系爭委託書第4條服務報酬原約定「受託人(即再審被
告)於買賣成交時,得向委託人(即再審原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交易價額之百分之4」,詎再審被告於98年5月19日要求伊簽立「契約內容調整同意書」,變更仲介契約內容為「賣方實收肆仟萬元正,增值稅不含賣方實收,仲介服務費為超價部分」,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該仲介契約顯然無效。原判決認定該契約有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⒈訴外人 黃玉献 於原確定判決審證稱:「(法官問證人:買賣定金契約書是妳簽立的?〈提示原審卷第14頁〉)是。
(問:何時簽的?)應該是開支票的同一天簽的…(問:
5月19日何時開支票給仲介公司?)我差不多晚上6、7點開的,哪一天開我忘了,但開完支票我人就走了」等語。
⒉惟伊於原確定判決後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案
件,發現證人 劉一忠 在該案證稱:「(問:後來簽了契約內容調證書之後的情形?)簽了以後我跟原告〈即黃玉献〉講說價格有提高,原告〈即黃玉献〉也同意,後來決定出價4,100萬元購買。(問:原告〈即黃玉献〉是何時同意出4,100萬元購買?)5月19日…(問:5月19日原告〈即黃玉献〉簽了原證3的契約,簽這份契約的時間、地點?)…5月19日晚上10點多,在原告〈即黃玉献〉的公司,也就是建國北路2段116巷17號1樓。(問:原告〈即黃玉献〉原來出的價格多少?)原來是出3,800萬元。
(問:僑茂公司跟被告〈即再審原告〉簽的合約書第8條第2項有約定僑茂公司收到定金之後要24小時之內把定金支票送給被告〈即再審原告〉你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足證本件訂金買賣契約書顯係事後補簽,再審被告詐欺、隱瞞黃玉献交付斡旋金以及出價已達伊欲出售底價4,00
0萬元之事實,進而要求更改仲介契約,圖謀賺取更大之價差。伊發現上情拒絕與黃玉献簽約,自屬正當。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二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詐欺」伊簽約,趁伊缺乏法律常
識之餘,將委託契約變為委託出售之代理人,顯然「違背」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委託契約「自始無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僅簽立居間仲介銷售契約,並「無」代理授權契約存在;兩造間變更仲介契約約定「賣方實收肆仟萬元正,增值稅不含賣方實收,仲介服務費為『超價』部分」,「屬於」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之規定,本件仲介契約「無效」,顯然違背民法第72條、第103條、第167條、第565條之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指訴,核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詐欺」再審原告,系爭委託契約「未違背」民法第72條規定「非自始無效」;兩造間「有」代理授權契約之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存在;兩造間變更仲介契約關於「仲介服務費為『超價』部分」之約定「非屬」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規定之差價,本件仲介契約「不發生無效」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1-14頁)等「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為爭執,並非就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主張,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劉一忠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
案件證述「(問:後來簽了契約內容調證書之後的情形?)簽了以後我跟原告〈即黃玉献〉講說價格有提高,原告〈即黃玉献〉也同意,後來決定出價4,100萬元購買。(問:原告〈即黃玉献〉是何時同意出4,100萬元購買?)5月19日…(問:5月19日原告〈即黃玉献〉簽了原證3的契約,簽這份契約的時間、地點?)…5月19日晚上10點多,在原告〈即黃玉献〉的公司,也就是建國北路2段116巷17號1樓。(問:原告〈即黃玉献〉原來出的價格多少?)原來是出3,800萬元。(問:僑茂公司跟被告〈即再審原告〉簽的合約書第8條第2項有約定僑茂公司收到定金之後要24小時之內把定金支票送給被告〈即再審原告〉你是否知道?)知道」等語,固據提出該案件之筆錄為證。惟,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黃玉献結證所稱:「(問:〈提示〉買賣定金契約是妳簽的?)是的。」、「(問:何時簽的?)應該是開支票的同一天簽的…」等語,以及原確定判決卷附契約、支票等證據,認定「黃玉献係於98年5月19日簽發前揭支票,而訂金買賣契約書簽署日亦為98年5月19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即訂金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業務員劉一忠於訴訟後找黃玉献補簽純屬臆測之詞」(見本院卷第12頁),是証人劉一忠之証詞為再審原告所明知;該証詞並非「証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且縱使斟酌證人劉一忠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案件所述「黃玉献於5月
19日同意出4,100萬元」、「5月19日在黃玉献公司簽了原證3的契約」等語,仍應認本件訂金買賣契約書非事後補簽,亦即斟酌劉一忠之上開證詞後,再審原告並無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據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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