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太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98年度裁全字第1391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裁全字第1391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91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就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尚無訴訟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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