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491號聲請人 陳居德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
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著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
據提出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開財務文件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通知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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