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
3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刀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六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沾染毒癮無處可去,竟計畫犯案入監,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持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友人借得之水果刀一把,進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左手抓住副店長 黃小萍 之脖子,右手持刀抵住黃小萍腹部之方式,迫使黃小萍進入該店之辦公室,而剝奪黃小萍之行動自由,再要求黃小萍報警前來。嗣經當時在辦公室內之店長 辛信明 搶下乙○○之水果刀,將乙○○制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小萍、辛信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憑,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沾染毒癮無處可去,竟計畫犯案入監,且持刀挾持他人,犯罪動機實屬可議,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復對社會治安造成非輕之危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乃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借用,非屬被告所有,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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