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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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雖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巷45號」,惟其自陳自民國93年起即服務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金樺汽車旅館,並居住於現居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有其提出之陳報狀、薪資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佐(卷第44、51至66頁)。復參以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因工作因素現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卷第5頁),其往來金融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郵局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卷第80頁),其手機電信費繳費收據亦蓋中壢服務中心之店章(卷第90頁);是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有長久居住於桃園縣之意思,僅係戶籍址設於苗栗縣境內而已。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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